为加强和完善人事管理工作,增强全体教职工的劳动工作纪律观念,保证本系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维护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秩序,根据学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系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请假类别、期限及待遇
(一)探亲假
第一条 凡在我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已婚教职工与配偶分居两地或未婚(指从未结过婚)教职工同父母分居两地,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探望配偶在家住三十天,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在家住二十天,另加路途所需时间。
第二条 未婚教职工如果因工作需要,本系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教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四十五天。另加路途所需时间。
第三条 已婚教职工与父母分居两地,每四年给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另加路途所需时间。
第四条根据学院有关规定,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工应该在寒暑假期间探亲。因此,除特殊情况外,教职工探亲应在寒暑假中进行。如果寒暑假期短于探亲规定的假期,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按探亲假规定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在请探亲假时,一般不能请事假。
第五条如本人因急病或其它原因,确需续假,要提前与本系联系,取得领导批准。续假来不及者,返校后需交验证明。对无故超假者,按旷工处理。
第六条出国探亲的按出国人员探亲规定办理。
第七条教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含路途)内,工资照发。往返路费按规定比例予以报销
第八条教职工需请探亲假时,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系领导签署意见后,到人事处办理探亲手续。
(二)事假
第九条 教职工事假,必须提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离岗。
第十条 如无特殊情况,一次请事假不得超过5天,全年请事假累计不得超过20天。
第十一条 请事假每月3天以下者,按有关规定按日扣发校内津贴,4天以上当月校内津贴全扣。
第十二条 教职工请假期间需续假的,必须在原假未满前提前申请,其手续与请假相同。
(三)病假
第十三条 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请病假。病假一律以自治区内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病人所在单位领导可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准假。连续病假一个月以上者,须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教职工因特殊病症,申请转外地治疗者,须有医院诊断建议,并经有关校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病假期间的有关待遇,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病假超过两个月不到半年,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开始,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
第十六条 病假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者,从请病假的下月起,岗位津贴停发。病假在三个月以上者,从第四个月起,病假期间校内津贴停发,连续病休六个月以上的长期病休职工,在病休期间不发校内津贴。
(四)婚假
第十七条 教职工结婚时,给婚假三天;双方不在一地工作,视路程远近可酌情给予路程假。
第十八条 领取结婚证时年满二十五周岁的男教职工或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女教职工,另给十五天晚婚假。
第十九条 再婚假三天。如夫妻双方之一是再婚,或一方未到晚婚年龄者,均不能享受晚婚假。
第二十条 婚假(含路程假)期间,工资和校内津贴照发,往返路费自理。
(五)产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正常产假为九十天(如遇寒暑假其寒暑假休假时间顺延)。
第二十二条 女性满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对晚育的妇女奖励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奖励产假十五天;难产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第一胎后,带环受孕进行人工流产,第一次可以按产假休息十五天。孕期不满三个月,第一次流产,产假三十天;孕期三个月以上,第一次流产,产假四十五天。其它情况(包括计划外怀孕)的人工流产,一律按病假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上环假五天,取环假一天,按产假对待。产假由计划生育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到人事处办理有关手续。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给未满一周岁婴儿每天哺乳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需请哺乳假者,由个人提出申请,系领导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批。哺乳假最长可请至婴儿满一周岁。哺乳假的待遇从产假期满之日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院内工资(津贴)停发。
第二十六条 凡独生子女生病(凭住院证明和病历),其父或母可给假三天护理,但一年内不得超过15天(限14岁以下的子女)。特殊病症,酌情处理。
(六)丧假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直系亲属死亡时,可根据具休情况给丧假五天。如直系亲属在异地死亡的,另给予路程假。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路费自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教职工,在父(母)去世的当年未享受过探亲待遇,请假回去料理丧事时,可以按探亲待遇办理;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已婚教职工,符合探亲规定,且未享受探亲待遇的,请假回去料理父(母)丧事时,也可以按探亲待遇办理。凡按探亲待遇处理丧事的,均不另给丧假。
(七)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教职工享受的本民族节假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请假手续
第三十条 教职工请假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生效。请假5天以内的,由系领导批准,报人事处备案;请假, 6—15天,由系领导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批;请假15天以上的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处级干部请假,5天以内由部门领导批准,报人事处备案;6—15天由学院领导签署意见,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请假在6天以上者,由人事处签发《准假通知单》,通知单一式三份,请假人、所在单位及人事处各存一份。请假人接到《准假通知单》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假期时(事假凭有关单位证明,病假凭校医院证明),必须在假满前办理续假手续,系领导要及时处理并答复续假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经常迟到、早退、旷工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院内津贴、月工资或行政处分。每次迟到、早退、中途擅离职守1小时, 以上者,按旷工半天论处。每月旷工半天以上2天以内者,扣发当月校内津贴;3天以上15天以内者扣发当月工资和院内津贴。
第三十四条 对请假弄虚作假以及未经请假或请假(续假)未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超假不归者,按旷工论处。
第三十五条 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者学院予以辞退。
四、管理考核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假满后,必须按时上班,并于假满后的三天内到本系或人事处办理销假手续,不办销假手续的,以旷工对待。
第三十七条 全系教职员工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并指定专人登记本单位人员的出勤情况。对各科室的劳动纪律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凡实行坐班工作制的人员,一律按学院的作息时间上下班。
第三十八条 对不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要及时书面报人事处,如有隐瞒不报或放任不管,将追究科室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系领导要以身作则,既要关心群众,又要坚持原则,严格管理,定期自查总结,确保本规定的执行。
五、附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所列条款如与学院文件规定不符的,按学院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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